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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股权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

2021-09-12 21:56:47股市
常有类似的案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约定“股东甲出资50万,持有公司20%的股权”。这实际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赋予股东对分红权比例和表决

约定股权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图

常有类似的案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约定“股东甲出资50万,持有公司20%的股权”。

这实际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赋予股东对分红权比例和表决权比例特别约定的权利,但此权利并不等同于对股权比例或者持股比例特别约定的权利。

当约定“股东甲出资50万元,持有公司20%股权”时,或许股东的本意为“股东甲出资50万元,持有公司20%的分红权和表决权”。

这两种表述是完全不同的。

前者的账务处理会出现资本公积,后者的账务处理只有实收资本,不会出现资本公积。

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存在资本公积金,前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财务表现出来的错误由交易模式的错误导致:股权比例包含了出资、分红、表决三个方面的比例。

只有在这三个方面的比例完全一致时,才能用股权比例来统称。

所以逻辑上不可能出现股权和出资不一致的问题。

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资本公积金,很多账务处理的实践支持这个观点,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为公司法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而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金。

最高法民提字第6号判决,“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常被理解为最高法确认了股权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的规则。

这实际是一种误解,或者说最高法的表述本身不规范。

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仅仅是判断约定有效性的依据。

在约定出资比例和股权比例不一致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的股权比例享有分红比例和表决权比例,是有效的;在约定出资比例和清算财产分配比例不一致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的清算财产分配比例分配财产,也是有效的。

这两种约定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是公司法赋予公司自治的权利,后者是股东之间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权利。

回到文初的案例,假设公司有股东甲和股东乙。

股东甲和股东乙各出资50万元,分别按照20%和80%的比例分红和表决,体现的是公司自治权。

在公司解散时,对清算财产在股东间的分配,依公司法规定只能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甲、乙仍按照20%和80%的比例分配的特别约定不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而是实质上的股东甲对股东乙的赠与。

稍稍仔细一些,可以看出前文最高法的判决以股权确认纠纷作为案由的,股权确认纠纷的案由在2011年修改案由规定时已经删除了,取而代之的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可见,最高法在其后的研究过程实际已经发现“股权确认”的不规范。

因此,约定股权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是混淆了公司法公法性质的部分和私法性质的部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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