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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代持风险问题分析——以隐名股东的风险规避为视角

2021-09-20 22:21:20股市
社会背景在我国,基于市场经济秩序管理等方面原因的考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一定主体对有限公司的投资入股受了到限制甚至禁止。在此条件下,前述主体往往

有限公司股权代持风险问题分析——以隐名股东的风险规避为视角图

社会背景

在我国,基于市场经济秩序管理等方面原因的考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一定主体对有限公司的投资入股受了到限制甚至禁止。

在此条件下,前述主体往往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来规避相关的规定,即由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以其名义代为持有相关公司的股权,以此达到其投资入股有限公司的目的。

此外,一部分公司实际股东出于规避投资风险以及其他方面原因的需要,也通常采取由他人代持股份的方式来实现其目的。

在此关系中,代持股份者即是显名股东,而被代持股份者是隐名股东。

在股权代持关系中,作为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者,隐名股东由于其股东身份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因而其股东身份具有隐蔽性与灵活性的特征。

而正是由于其灵活性与隐蔽性特征,隐名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往往依赖于显名股东的配合,具有一定的被动性甚至存在着享受股东权利不能的风险。

此外,由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并没有得到公示,股权代持关系中也存在着显名股东绕开隐名股东而处分所持股权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风险。

风险来源

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对隐名股东而言,其存在着股东权益实现不能、被代持股权被善意取得、股东资格取得不能等的风险。

一、股东权益不能实现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显名股东可以直接基于名义上的股东身份而直接参与公司的决策与获得资产收益,而隐名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如若不能与该特定显名股东达成稳定合理的股权代持协议,则本身应当由隐名股东享有的各项权益往往都难以落实到其身上。

具体言之,在股权代持的情境下,如若隐名股东不能以公司高管的身份对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则其在丧失股东对公司决策权利的同时,其实际的股东身份往往比较难被外界所知悉。

而此时如若显名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则隐名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只能通过显名股东来实现。

在此情况下,隐名股东的股东权益实现严重地依赖于显名股东,而如若出现显名股东消极不配合隐名股东行使相关权利,隐名股东的股东权益往往在实现上具有难度甚至无法实现。

二、被代持股份被善意取得或强制执行

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由于实际进行投资如果的隐名股东其身份具有隐蔽性,外界往往难以通过常规的查询工商登记以及公司股东名册而知悉其对有限公司的持股情况。

在此情境下,如果显名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则基于其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登记而产生的权利外观,第三人往往能产生对其持有有限公司股份并有权处分该股权的确信。

在第三人不知情且不存在其他的股权交易障碍——如股权本身存在着的权利负担或未能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在支付合理对价后能够依法取得实际上属于隐名股东的被代持股权,即善意取得该部分股权。

此外,在股权代持中,由于公司股权在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中归属于显名股东,因此在显名股东涉及债务纠纷时,由于显名股东对股权的持有进行了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记载而具备的公示效力,其名下股权很可能被依法强制执行。

而基于登记而产生的公示效力确信,隐名股东一般很难直接要回该代持股权,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债权而弥补损失。

三、股东资格不能取得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继受取得有限公司股权的,需要经过其他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

在这样的规定下,股权代持情境中,如果隐名股东希望实现其股东身份显名化而正式成为公司股东,其除了需要得到代持股东即显名股东配合之外,还需要得到其他股东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而如果其并没有得到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则实际股东无法实现显名化,其只能继续有显名股东代持其股权或通过显名股东退股。

此外,由于实践中存在着的股权代持都是由于隐名股东其本身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对于股东主体资格的禁止性规定,而此情况下,隐名股东显名化存在着客观不能,隐名股东也无法实现股东资格的取得。

风险规避

01签订明确详细的股份代持协议

股权代持协议是确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股权代持关系的重要依据,只有当股权代持关系得到证明,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

因此,在股权代持协议中,除需要写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外,还需要明确约定股东权利行使方式、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

由此,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了股东的权利行使方式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能够有效地督促和约束显名股东依据股权代持协议进行股权代持活动,保障隐名股东作为有限公司实际投资入股人权益的实现。

据此,签订明确详细的股权代持协议可以规范显名股东的股权代持行为,保障隐名股东实现其固定权益,是其规避风险的有效途径。

02为被代持股权设立权力负担

依据我国当前《民法典》等的规定,在股权代持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被代持股权。

而在被代持股权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作为公司实际投资入股者的隐名股东无法直接取回属于自己的被代持股权,进而丧失相应的股东权益。

此外,在被代持股权进行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记载而具有相应的公示效力的情况下,被代持股权因显名股东的原因而被强制执行也可能导致隐名股东丧失股权而致使利益受损。

据此,隐名股东可以通过为被代持股权的设立权利负担的形式来规避前述风险。

具体地,在进行股权代持的过程中,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将前述代持股权抵押与自己并进行登记,如此则能够有效地阻却第三人对该股权善意取得。

而在此条件下,即使该被代持股权因显名股东的原因而被申请强制执行,基于该股权上存在着的权利负担,该股权也不能被强制执行。

03股份代持取得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需要其他过半数人数股东的同意。

因此,在隐名股东希望实现显名化而成为进行工商登记和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取得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同意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据此,为了避免隐名股东因不能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无法主张成为显名股东,在进行最初的股权代持约定时应当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并争取取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而在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后,要求同意的股东于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

如此,则隐名股东可以在今后进行显名化时出具该代持协议,以此证明该股权代持行为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间接地证明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其显名化成为公司股东,进而在主体资格不违背国家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取得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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