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会不会因公司债务被执行?

君恒信和 李志伟
公司存在债务,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呢?我们分以下几种情况分析:
1、股东已实缴出资,并不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形,股东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2、股东未实缴出资,但因公司为注册资本认缴制,认缴期限未到,股东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3、原股东未实缴出资,但在认缴期限到期前已转让该股权,原股东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4、股东未实缴出资,认缴期限也未到,但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同时,公司并为破产,股东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因以上四种情况下各自条件不同、结果不同,我们今天只就第三种情况进行分析。
股东因认缴期限未到,所以未实缴出资,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后,其是否对公司债务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呢?
一、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如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支持债权人起诉或申请执行股东。
目前,许多人包括律师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虽股东已经转让股权,但其未履行实缴义务,即是转让后也应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条可知,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如公司自身不能清偿债务,则债权人有权要求现股东以及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即使股东已经转让股权,但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关于要求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申请。
那么,什么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点就比较重要了,在认缴制下股东未届出资是否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什么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届出资期限是否属于?
根据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根据该会议纪要,我们可以确定,最高院观点以及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基本确认,股东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即在未届出资的情况下,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现在可以回答本文最开始提出的问题,则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情况下转让股权后,无需在承担公司债务。
本文后附最高院相关案例
看了这个规定,许多债务人认为可以有法律漏洞钻,只要其在执行前把股权转让出去即可,但我们认为,如股东存在以故意逃避债务为目的,以转让形式逃废出资义务的,仍需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例如下: 案例一:
1. 金洲公司注册资金20000万元,周道义认缴出资2000万元,实缴400万元;许光兰认缴18000万元,实缴3600万。
出资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
2. 2015年3月16日,许光兰将其持有的金洲公司80%股权转让给周道义,10%转让给王姣。
2018年4月18日,周道义将其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邹灿。
3. 2016年3月31日,最高法院判决金洲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880万元及利息。
因金洲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天顺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执行。
四川高院指令宜宾市中院执行。
4. 其后,天顺公司申请追加许光兰、周道义为被执行人,宜宾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天顺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5. 一审中,宜宾中院判决追加许光兰、周道义为被执行人,在其欠缴出资范围内对金洲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人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
6. 二审中,四川高院作出判决,认为周道义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但当时金洲公司已无力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周道义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而许光兰转让股权时,金洲公司有偿债能力,故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川高院认为:关于周道义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
经查,周道义于2018年4月18日,即金州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邹灿,但此时金州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天顺公司已经对周道义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案涉诉讼,周道义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对外债权人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并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
故周道义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34,仍应对金州公司负有补足出资并对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道义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光兰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许光兰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原持有的金州公司90%股权进行转让,但其情形与周道义在一审诉讼中再次转让股权逃废债务情形有所不同,据此不应再承担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
具体理由为:1.金州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股东在五年内缴足。
该认缴出资的金额、履行期限均经工商管理机关公示,许光兰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当然的期限利益,其于2015年3月将持有的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周道义和王皎,对应的尚未发生的补足出资的义务即随股权转让给了周道义和王皎,其转让股权不构成瑕疵转让,许光兰不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34。
2.许光兰转让股权发生在2015年3月,此时金州公司与天顺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仍在一审诉讼中,即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金州公司名下尚有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等资产,无证据显示金州公司就对外债务无清偿能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许光兰向周道义和王皎转让股权时具有逃废出资义务并侵害天顺公司案涉债权的恶意。
故许光兰在金州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亦无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其对金州公司不再负有补足出资义务,亦不应再对股权转让之后金州公司负有的对外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许光兰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敏 事 财 定 书
最高法民申4443号
再审申请人:李炯,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杨传信,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申请人:中青汇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楼****227。
法定代表人:杨传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李炯因与被申请人杨传信、中青汇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民终529号民事判决;2.追加杨传信为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杨传信承担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债务。
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杨传信受让中青汇力公司原股东邢茂丽的股权,邢茂丽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民终530号民事判决追加为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即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李炯请求邢茂丽的股权受让人杨传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炯对中青汇力公司的债权已经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国贸仲京裁字第56号裁决所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中青汇力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人员下落不明,已具备破产原因。
另外,案涉债务于2015年11月24日产生后,中青汇力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变更工商登记,将股东出资期限从2025年9月30日恶意延长至2044年1月1日。
所以,杨传信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应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杨传信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在中青汇力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流失,李炯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杨传信应对中青汇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传信、中青汇力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杨传信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申请追加杨传信为被执行人,并在申请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故其第一项关于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杨传信应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青汇力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本案中,李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传信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
而杨传信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原审法院驳回李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郁 琳
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财经股市行情新闻:上证指数 3536.29 -1.83% 深证成指 14079.02 -1.64% 道琼斯 0.00 0.00% 纳斯达克 0 0%,财经股市大盘资讯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会不会因公司债务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