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002510私募基金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性质及法律后果

前 言
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源于英美金融市场,是指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购买特定金融产品的建议时应当保证该投资对该客户是适当的。
我国在金融市场的建设中也引入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内涵进一步充实,责任主体范围逐渐扩大并增加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
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含义
2017年6月28日 ,中基协发布的《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第三条对私募基金领域的投资者适当性作出了定义:“投资者适当性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把合适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投资者。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六条,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都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进行了专门规定。
2019年12月28日,新修订的《证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近年来监管、司法和立法文件的密集出台反映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问题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设立意在强调金融产品与投资者之间的匹配关系,避免经营机构因利益驱动而将高风险金融产品推荐、销售给不适当的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利益。
二
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性质
现行法律并未对经营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经营机构承担责任的定性也存有争议,主要包括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三种情形。
1、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卖方机构在缔约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先合同义务是缔约双方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在合同生效之前应当各自承担的义务,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禁止欺诈等义务。
在签订基金合同前,卖方机构向投资者介绍和推荐金融产品的过程中违反告知说明义务或适当性匹配义务等先合同义务,则可能需要对投资者的交易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等。
因认定标准及赔偿范围的限制,将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性质界定为缔约过失责任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
2、违约责任
实践中,有些投资者可能依据与经营机构签订的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然而主张违约责任可能存在如下困境:首先,一般情况下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时间在签订金融合同之前,经营机构对客户和产品的评估先于金融合同的订立,双方订立的合同基本为格式条款,适当性义务一般不会约定在合同中;其次,在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代销的情形下,投资者若以违约责任主张救济,则难以追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的连带责任。
3、侵权责任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适当性义务以法律条文的方式确定下来,具有明确的法律内涵,应当被视为法定义务。
因此经营机构违反法定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行为理应为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投资者也多以侵权责任为由要求经营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在判定损害赔偿时,依据双方过错酌定判决赔偿比例。
三
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法律后果
1、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
《九民纪要》第74条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私募基金而言,其销售方式分为自销与代销两种模式,在自销模式下由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所发行的产品;而代销模式下则由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代为销售产品,销售机构如果违反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向投资者推销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在基金出现投资风险后,投资者有权要求管理人和销售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对其主张的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户、适合性原则、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等案件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九民纪要》第75条则重申了上述举证责任规则,并进一步明确规定,“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京民申317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主张王翔多次购买理财产品,有足够投资经验一节,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及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而应承担的责任。
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3、损失赔偿数额
根据《九民纪要》第77条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4、免责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对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损失赔偿,立法例上普遍采用损失填补原则赔偿金融消费者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
在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除了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这一抗辩事由外,如果根据投资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卖方机构能够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投资者的自主决定的,也应当认定免责抗辩事由成立,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
《九民纪要》第78条则进一步明确了上述两类免责事由。
四
小结
近年来私募基金违规违约状况频出,相关监管机构和审判机构通过加强监管和规范审判的方式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九民纪要》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责任主体、承担方式和赔偿数额,体现了对金融机构的严格责任和对投资者的倾斜性保护。
作 者 简 介
孟青娟
曾就职于珠宝公司,为其提供合规与诉讼法律服务。
专注于股权纠纷及不良资产处置等法律服务领域。
统筹丨王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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